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管理,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的销售、登记、通行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中的摩托车包括普通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摩托车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对摩托车实行登记管理,并对市区黑A牌照实施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摩托车总量控制办法,对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登记数量实行分类配额管理,并明确摩托车具体登记数量、配额比例、动态调整方案和登记申请方式。第五条 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驾驶摩托车应当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第六条 下列区域及路段除市区号牌中的黑A牌照以及警用、抢险等公务用途摩托车外,其他号牌摩托车禁止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