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制定的。规章是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制定的。法律效力等级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范畴,效力低于法律。条例是法律的名称,不是法律的种类。

1.法律广义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2.法规,指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及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事项或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规章制度时需注意的问题1、所有的规章制度都要经过民主程序吗?企业规章制度一般分为两类:一是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如《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所列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二是关于企业运营管理的规章制度,如报销制度、印章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如果该制度中不涉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则不需要履行民主程序。2、规章制度的制定是企业“单决权”还是“公决权”?《劳动合同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在制定规章制度中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目前主流观点支持企业“单决权”,法律赋予了工会或职工“建议权”而不是“决定权”,只要经过协商,虽然未达成统一意见,只要规章制度的内容合理合法,并且已向劳动者公示告知的,就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3、规章制度制定后新入职的员工,是否需要重新征求讨论意见?企业规章制度一旦经过民主程序,就具备了程序上的合法性,无需再向新入职的员工重新征求讨论意见,但还是必须履行公示公告程序,即向新员工送达和告知规章制度,这样规章制度才能对其产生法律约束。4、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如何处理?赋予了劳动者选择权,劳动者可以选择适用对其有利的条款。
新的“两定办法”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纳入医保定点范围的申请条件进行了简化,进一步优化了评估流程,最大限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推动扩大医保定点范围,为群众提供更加适宜优质的医疗和药品服务。
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建立了定点机构纳入的“33”时限,即明确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正式运营3个月后即可申请定点,医保经办机构的评估完成时限不得超过3个月,显著提升了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纳入医保定点的效率。在此基础上,“两定办法”还明确提出了申请定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强化了其中对于医保管理的要求。此外,进一步完善了协商谈判机制,提出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服务协议。
而对于以往地方对两定机构管理存在的一些不合理限制,新的“两定办法”也全部未有提及。如整体上限制每年新增定点数量的和申报时间;再如针对零售药店设置的“原则上要求两家定点药店之间有xx米以上的距离”“不得经营药品以外的商品”等限制条件,针对医疗机构设置的“新增医疗机构定点技术力量要优于同级定点标准”“门诊定点须具备特色诊疗”等限制条件。新办法实施后,定点机构的评定只要符合条件,随时可申报。
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强调“有进有出”
促进医保定点机构持续优化管理
加强事中、事后管理,建立动态管理机制是新时期医保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尤其在近两年全面加强医保基金监管的整体形势下,如何借助医保协议的动态管理机制,持续推动两定机构加强医保基金使用管理、全面提升自身管理水平成为一个值得进一步思考的命题。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都对于“动态管理”设置了独立的章节,明确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纳入医保定点后的协议变更、续签、中止和解除四种动态管理情形。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提出了协议中止和解除的具体情形,相当于列出了一张“负面清单”,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医保资金安全,也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的规范化、法治化。
定点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暂停履行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根据《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协议中止主要包括4种情况:一是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二是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三是根据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协议的;四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定点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其中,《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提出了14种解除协议的情形,《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提出了17种解除协议的情形,主要围绕医保协议履行、加强医保管理、保障医保资金安全、依法执业和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等方面提出了具体情形。
注重改革协同明确政策衔接
适应新时期医保制度改革新形势
*的十九大报告把“着力增强改革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作为改革取得重大突破的宝贵经验。医保制度改革亦是如此。随着医药卫生体制不断深化,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展迅速,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数量明显增加,特别是医养结合、“互联网医疗”等新的医疗服务需求的快速涌现,两定机构的管理工作也面临着新形势、新环境,必须通过自身的改革来保证新时期深化
根据《城市管理执法法(征求意见稿)》,第二章为“执法范围”,明确了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包括六个方面,分别是:1、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2、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3、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4、交通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上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政处罚权;5、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6、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的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有产权单位的,涉及到摆摊等等穴位,就受到城管的管束。